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國良 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戴佳臻 相對人 陳維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就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相對人戴佳臻、陳維德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戴佳臻、陳維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具同意書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對相對人戴佳臻、陳維德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207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戴佳臻、陳維德未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執行之證明書、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戴佳臻、陳維德三人,另依本件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戴佳臻、陳維德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戴佳臻、陳維德三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戴佳臻、陳維德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戴佳臻、陳維德之部分,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提存物,毋庸對戴佳臻、陳維德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
執行,又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康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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