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大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3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承辦本案偵查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因本案
件有違法失職之情形,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大瑋(下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告發,嗣經調查後,發覺陳俊宏有瀆職之情事,足以影響原判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7月10日 雄檢欽朝 103他4521字第5299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檢紀餘字第1030000545號函、
103年8月19日檢紀餘字第1030000695號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105年9月14日台立程字第1052800658號函、105年12月29日台立程字第1052800962號函可證;且本件歷審承辦之法官等司法人員,有未盡職責辦案之能事,未經客觀評價即任意指摘認定事實,涉犯瀆職及枉法裁判罪嫌。
㈡聲請人雖於民國94至95年初有短暫票信不佳,並不代表著永
遠不佳,更非全無或永遠無資力,係因 陳重武 引介 黃瑞祥李玉川 與聲請人簽訂合夥協議,並向聲請人佯稱李玉川有整修配合廠商,陳重武可負責掌管整修大樓工程款之帳務,聲請人已如數支付高雄市○○區○○路○○○號5至8樓之整修工程款之現金予陳重武,陳重武始願簽發其個人支票予李玉川轉交相關廠商兌現。又整修工程期間因陳重武、李玉川諉稱為維護工程現場安全為由,陳重武於95年9月25日向聲請人索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自稱85,000元僱請保全人員之費用,另3萬元為零用金,詎陳重武私自與大新保全公司(下稱大新公司)代表人 陳鷺山 假借總贏企業機構名義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陳重武、李玉川在外分別投資失利,進而假借職務之便以支票換取現金、侵占工程款,再以陳重武名義開立支票交付李玉川、黃瑞祥交互行使詐騙數千萬元,陳重武等3人為規避罪責,竟慫恿大新公司陳鷺山及廠商 曾能通 等13人共同串證、串供,自造不實全然無據之告訴狀欺矇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陷於嚴重錯誤。陳重武、李玉川、曾能通、鄭進興、 吳明樹王昭昌王廣輝詹益泉黃平禾蔡宗霖周榮坤黃呂惠林金葉陳宗恩喬元光 之片面指述不足證明聲請人犯罪,聲請人所指上情有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陳重武存摺影本、高雄縣旗山鎮農會郭大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5年8月18日收據影本、支票存根影本、預算書影本、95年8月21日收據影本、刑事告訴狀、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陳鷺山名片,統一發票影本、總贏企業機構綜合服務契約書、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95年9月25日借條、總贏企業大廈管委會應付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12月2日陳鷺山收據、支票影本、96年4月23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18日雄院高刑循90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1608號函(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6月3日合金灣存字第0990002056號函、報價明細表、報價單、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暨筆錄影本、96年5月1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頁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高雄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謄本為證。
㈢上開具體證據與具體事實均遭受承辦相關案件之檢察官以及
各審級法官從中作梗、操縱,惡意不敢不動不予調查審認,何得正確結果,更未經調查之至證據,當然是新證據,再未經審認之事實當然是新事實,當然適合律法各項規範,更適合再審之法定要件事實,特狀請惠予嚴審亮察,為聲請人申不白之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次按刑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規定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部分,雖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7月1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及同年
8月19日函為證。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雄檢欽朝他4521字第52995號函係敘明檢察官對於承辦案件之認事用法,核屬心證認定之範疇,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與台端之意不符,未能據此論斷上開告發之被告有瀆職罪嫌云云。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3日檢紀餘字第1030000545號函及同年8月19日檢紀餘字第1030000695號函則均載以:有關告發人郭大瑋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17號詐欺案,起訴告發人,認採證不當,涉有違法情事乙案,經查本署對該案件無一審管轄權等語明確,顯與上開聲請再審所舉之事由南轅北轍,自無可採。另關於參與本案歷審裁判之司法人員及參與偵查、起訴、再議之司法人員,均涉犯瀆職罪及枉法裁判罪乙節,聲請人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難以逕認有何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亦無可取。
㈡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陳重武、黃瑞祥、李玉川為規避詐騙罪
責而慫恿大新公司陳鷺山及廠商曾能通等13人欺矇承辦案件之檢察官、法官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陳重武所證受僱於聲請人擔任總贏企業機構轄下公司之負責人,因聲請人債信不佳而開設支存帳戶供聲請人使用,系爭支票都是聲請人指示簽發以支付工程款,聲請人並指示與大新保全公司簽立服務契約書之證詞,參酌被害人曾能通、鄭進興、吳明樹、王昭昌、王廣輝、詹益泉、黃平禾、蔡宗霖、周榮坤、黃呂惠、林金葉、陳宗恩、喬元光均一致指證聲請人指示施作相關工程及親自或透過李玉川交付由陳重武簽發之支票,及陳鷺山所證均由聲請人接洽保全服務事宜等情,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予以一一論駁。而聲請人雖舉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陳重武名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名下)、95年8月18、21日收據影本、支票存根影本、預算書影本、刑事告訴狀、陳鷺山名片,統一發票影本、總贏企業機構綜合服務契約書、駐衛管理服務費報價單、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95年9月25日借條、總贏企業大廈管委會應付保全服務費用明細表、12月2日陳鷺山收據、支票影本、96年4月23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18日雄院高刑循90年度易字第833號第21608號函(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6月3日合金灣存字第0990002056號函、報價明細表、報價單、合夥關係協議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14號偵查卷宗暨筆錄影本、96年5月1日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757號偵查卷頁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97年度偵字第28687、2868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8月17日審判筆錄、高雄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建物謄本為證,認原確定判決不查,竟憑陳重武、李玉川、曾能通、鄭進興、吳明樹、王昭昌、王廣輝、詹益泉、黃平禾、蔡宗霖、周榮坤、黃呂惠、林金葉、陳宗恩、喬元光之虛偽證詞,遽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云云,核與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辯解相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聲請人仍執前詞及所舉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之證據資料,再持以聲請再審,自不得指係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事由,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方法,在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作成評價、判斷,並已詳加剖析說明相關證人證詞及物證採取、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就原審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法條規定不符,應認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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