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告 宋如怡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 沈曉佳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及103年12月28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路○○弄○號4樓(即原告與 黃惇博 之共同住處)及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沐舍 溫泉 度假酒店」內,與原告之夫黃惇博發生性行為共2次,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後因原告之夫黃惇博真誠悔悟且已對原告為賠償,故原告對夫黃惇博撤回刑事通姦罪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起訴請求。然原告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後對被告甲○○質問時,被告甲○○並無悔意亦未立即對原告道歉,且思及被告甲○○與原告之夫性行為發生地點為原告住處尤令原告心情難以平復,原告為銘傳大學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系爭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嚴重打擊,於知悉系爭侵權行為後甚至至精神科門診看診,並經診斷患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每晚需服用安眠藥始得入睡,更於104年8月31日離職至今仍無法回歸職場工作。為此,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910元、㈡精神慰撫金2,988,0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也願意道歉,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願意以40萬元與原告和解。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910元,但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6頁):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及103年12月28日,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弄○號4樓(即原告與黃惇博之共同住處)及新北市○里區○○里0000000號「沐舍溫泉度假酒店」內,與原告之夫黃惇博發生性行為共2次,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
㈡被告承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910元。
㈢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年7月31日起算。
㈣原告銘傳大學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是在104年8月31日離職,目前無業,已婚,沒有小孩。
㈤被告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研究所畢業,已婚,沒
有小孩。104年度薪資收入756,318元,月薪為49,970元。
㈥同意以本院卷第32-48頁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做為兩造經濟能力之認定依據。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88,090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該當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同意負賠償責任一事,詳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6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1,910元,業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本院卷第76頁),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通姦次數與時間之對比強度等一切情狀(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認應以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11,910元(計算式:11,910元+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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