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春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春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夏春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春燕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6月20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段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處,因機車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春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