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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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彤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彤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永成 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其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一百零六年八月起分三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彤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於審理之初原係否認,經法官分析曉
諭後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應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卻於審判中斷然表示不要賠償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見本院卷第4頁)。
㈡被告上訴部分:本件發生車禍雙方僅造成輕微傷害,且被告
當日是搭載子女,車速並非過快,且又因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始發生擦撞事故,此部分量刑基礎自應予以調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差距並非過巨,且被告素行良好,為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
三、經查: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對被告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部分量刑因素未盡調查,俱無理由,均予駁回。
㈡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告初次犯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罪,於
106年7月5日經本院移付調解時,與告訴人以4萬5千元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負擔後諭知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0頁),可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被害人之權益,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彤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彤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彤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2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榮路4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適有陳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彤菲之右側,許彤菲因疏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發生擦撞,致陳永成受有左側大腿及膝挫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許彤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交通分隊員警 蔡直衡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彤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1-12、19頁、偵二卷第9頁反面、第10、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9、23-27頁、本院卷第26頁)。又告訴人陳永成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 黃其權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傷勢照片2張、高雄市消防局105年12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5277100號函及函附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14-16、39-4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未注意保持並行之間隔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交通分隊員警蔡直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9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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