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地號桃園縣○○鄉○○段五二四、五一五及五二五號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及「長祥宮」所有之土地,均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二年重陽節時,以鐵釘固定地毯數張而鋪設於上開土地,擺放木板桌、塑膠椅、冰箱、櫃子等物、並搭建帳棚藉以擺攤牟利,而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B區塊所示之土地共計二百四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嗣經「長祥宮」之總幹事甲○○○多次規勸拆除未果,始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長祥宮前任總幹事同意伊在該處擺攤,但該總幹事已於九十四年間過世云云。
經查:
㈠被告竊佔桃園縣○○鄉○○段五二四、五一五及五二五號土
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伊於九十三、四年間接任長祥宮總幹事時,乙○○就已經侵占長祥宮的土地,用塑膠布搭棚子在該處擺攤,供不特定人士泡茶、唱卡拉OK、喝酒等,因為有民眾檢舉,所以伊請請乙○○不要再擺攤,口頭告知超過十次以上,但乙○○置之不理,所以伊才在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會同警員勘驗現場,限被告於一個月內拆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五七頁),及被告自承:伊於九十二年重陽節開始在長祥宮之土地擺攤,該土地上之地毯是伊釘的,冰箱、櫃子是伊放的,樹上繩索是伊綁的,甲○○○沒有同意伊繼續擺攤,有叫伊不要做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九、五五、五六頁),並有長祥宮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涵、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函各一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勘驗筆錄一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竊佔桃園縣○○鄉○○段五二四、五一五及五二五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長祥宮前任總幹事有同意其於長祥宮土地上擺攤一
節置辯,然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並未聽聞前任總幹事有同意乙○○擺攤一語(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核與證人 范揚海 即長祥宮之廟公證述:伊從九十三年農曆二月間擔任長祥宮廟公迄今,沒有聽以前的老總幹事說過有同意乙○○擺攤等詞(見偵查第七六頁)相符,並參酌證人甲○○○、范揚海分別擔任長祥宮之總幹事、廟公職務,均為參與長祥宮廟務之重要職務,若長祥宮前任總幹事確曾同意被告使用長祥宮土地,必將此等重要事項相告,然證人甲○○○、范揚海卻未曾聽聞長祥宮前任總幹事有同意被告使用長祥宮土地,應堪認定被告並未取得長祥宮前任總幹事之同意,而擅自竊佔長祥宮土地無訛。至被告之妻子 葉桂英 雖證述乙○○在該處擺攤係經長祥宮前任總幹事同意,然證人葉桂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人葉桂英所為上開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實難期其證詞客觀公正,是證人葉桂英前開證述,即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重陽節時竊佔桃園縣○○鄉○○段五二四、五一五及五二五號土地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經綜合比較,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有利。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五十五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罰金刑貨幣單位、想像競合等規定之修正,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個鋪設地毯、擺放木板桌、塑膠椅、冰箱、櫃子等物及搭建帳棚之行為,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國管理之桃園縣○○鄉○○段○○○號國有地、長祥宮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五一五、五二五號土地,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竊佔長祥宮所有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五號土地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達二百四十五點八平方公尺,竊佔之時間長逾五年之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之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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