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八德分局門口處,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5月1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違反行政罰法所規定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裁罰等語(至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未據其提起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8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八德分局門口處,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3萬元、至該署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3日起至99年10月
2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5月14日向國庫支付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10月2日方始屆滿,已詳如前述,則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