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 陳易正胡智昌 (上2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明知其3人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胡智昌於民國91年3月間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易正後,後由被告陳易正與陳俊旭於91年3月間,至告訴人 許瑞慶許瑞隆 兩人位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居所,向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兄弟表示欲購買CRT管(電腦、電視顯示器)乙批,被告陳易正為取信予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乃向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佯稱願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其2人,以擔保貨款之給付,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信以為真,同意出售上開顯示器予被告陳易正,而被告陳易正為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不起疑心,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彭秋妹 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並預先蓋妥被告陳易正於貨款清償後,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
2人須將上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易正之空白契約書後,使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2人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4萬9800元之顯示器予被告陳易正,被告陳易正則簽發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面額共計304萬9800元之支票多紙予告訴人許瑞慶及 計瑞隆 2人,其間被告陳易正復指示不知情之 彭秋珠 ,以前揭預先蓋妥之契約書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智昌,嗣告訴人許瑞慶及許瑞隆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且發現上開地號土地己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智昌,告訴人許瑞慶及計瑞隆
2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陳俊旭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旭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亦應同此法理類推適用。
四、經查,被告陳俊旭被訴詐欺取財犯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3月15日(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3月間,並無確切之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所示之法理,應推認為3月15日),本案經告訴人許瑞慶、許瑞隆於91年9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開始偵查,於92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以終結偵查,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附於91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可憑,是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之偵查期間共1年2月23日,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而本案係於9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本院於93年11月23日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有2年6月停止進行,是自本院受理本案日起至發布通緝日止(即93年1月8日至93年11月23日),再加計2年6月之停止進行期間,審理期間之停止進行期間共3年4月15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日為91年3月15日,是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及因偵查、審理而停止之期間,分別為1年2月23日、3年4月15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10月22日,從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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