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2行「卻於民國98年9月19日19時許」,更正為「卻於民國98年9月29日晚上7時許」;第6行「嗣於同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第9、10行「對之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竟高達0.99毫克」,更正為「對之測試吐氣之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已呈酒醉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