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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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肆副、已拆封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撲克牌65張」均更正為「已拆封撲克牌65張」、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99年2月6日」前補充「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拆封撲克牌4副、已拆封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5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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