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款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有利於被告,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7,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修正後,惟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仍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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