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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