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同時出言辱罵執勤警員丙○○、 莊世忠 、甲○○等人,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街頭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接續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警員丙○○、莊世忠、甲○○等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惟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被告在飲酒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竟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以三字經侮辱,嗣後並出拳攻擊警員,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向警員丙○○、莊世忠及甲○○等人道歉,有悔過書1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