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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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雨修
李凱崴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937、20874、2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名」應更正為「 趙偉良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所載「不明棍狀物品」應更正為「路旁之硬水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乙○○與被告己○○(另行審結)、少年吳○仁(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趙偉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戊○○、辛○○之大門門鎖及強化玻璃,又朝屋內噴灑滅火器致令屋內多項家具、物品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告訴人戊○○、辛○○之住處及毀損告訴人戊○○、辛○○之物等罪,就所犯之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戊○○、辛○○之法益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5、被告乙○○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告己○○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戊○○、辛○○之住宅,又毀損告訴人戊○○、辛○○等人之物,所為均有不該,並造成告訴人戊○○、辛○○損失甚大,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戊○○、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戊○○、辛○○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
2、被告丙○○與被告己○○(另行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4、爰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取財,竟與被告己○○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庚○○及其友人丁○○與甲○○(下稱告訴人庚○○等人)以取財,並剝奪告訴人庚○○等人之行動自由,復脅迫使丁○○前往提款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均有不該,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庚○○等人完畢,與彼等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5、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等人和解,應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條、第304條、第306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
4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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