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 何佳芬 被告 許洵英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七樓之二房屋頂樓加蓋(十八樓)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漏水之損失,所有相關維修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7,000元。㈡因此事件而造成之全家四口的精神壓力及生活作息與健康影響甚大,依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給付40萬元。㈢因施工期約需一個月,須在外暫住費用20,000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民事聲明縮減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2房屋頂樓加蓋(18樓)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核其所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婆婆即訴外人 高春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7之1樓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2(下稱系爭17樓之2房屋)之頂樓加蓋,造成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8樓浴室之水管漏水,致系爭17樓之1房屋滲漏。雖曾多次委請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為修繕,且拒絕調解,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引發潮濕,造成原告之房屋有壁癌現象及白蟻蛀蝕等受損,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證,且因施工期間約須一個月,須在外暫住,經訴外人高春將請求權利讓與予原告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請求金額為382,452元(計算式:鑑定報告金額246,136元+補充鑑定報告13,316元+花梨木地板73,000元+1
8樓浴室防水10,000元+除蟲費用20,000元+未來施工工期一個月內期間之租屋費20,000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17樓之2房屋之頂樓加蓋係位於系爭17樓之2房屋上方,非位於原告系爭17樓之1房屋上方,且被告之浴廁水管亦未與系爭17樓之1房屋相連,又被告所有之18樓浴室地面及下方系爭17樓之2未有漏水或潮濕情形,有照片5張可考(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證無所謂漏水於系爭17樓之1房屋之情。且原告於102年間拆除其系爭17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室之浴缸、牆壁磁磚後才發生漏水現象,益證與被告之18樓浴室無關,且原告之17樓及18樓多年前即將水管改為明管。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但該鑑定報告忽略上有利被告之客觀事實,是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損害與原因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被告頂樓加蓋所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㈠、系爭17樓之1房屋滲漏水與系爭17樓之2頂樓加蓋是否有關?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漏水係被告頂樓加蓋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7樓之2房屋之頂樓加蓋,致系爭17樓之1房屋滲漏等情,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17樓之2房屋上被告18樓加蓋浴室之排水系統失效確為原告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
(見外附鑑定報告第10頁),被告所提乾燥之照片5張(本院卷第123-124頁),僅為被告主觀認定,無法推翻上述客觀鑑定單位所為現場漏水實測,並測得滴水滲漏(見鑑定報告第666-670頁)之結果,是被告僅以上述照片5張,抗辯原告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與其無關,鑑定報告僅為推測,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又因上鑑定報告有實測照片及紀錄,本院因認上述鑑定報告合於事實,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主張被告應將加蓋臥室浴室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非無據,而可採取。另有關被告於審理時聲請開挖排水溝(見本院卷第80頁),經核亦無法推翻上經客觀漏水實測之鑑定報告,是並無必要。至被告請函鑑定單位查看其房屋有無潮濕情形(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單位另覆以其於鑑定時已有注意,並不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35-143頁),是亦無再鑑定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各項費用可否採取之說明:
1.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246,136元:查上開金額,係鑑定單位依實際毀損情形所為的鑑定(見鑑定報告第703頁),經核各該費用,並未逾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程度,是該費用得認係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原告據之請求,尚非無據,而可採取。
2.原告主張系爭17樓之1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亦需修復,惟查,依原告起訴時所附照片( 司北 調卷第6頁)浴室並無天花板之設置,又依鑑定報告第654頁所示,鑑定時亦無該設置,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本即設有天花板且天花板因前揭漏水因素而受損壞,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修復費用13,316元,並無依據。至原告所另提之估價單(司北調卷第15頁),僅足證明原告曾請人估價,並無法證明其本即設有天花板,且其本有之天花板係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而不堪用,是自不得憑為其上請求之依據。
3.原告另主張潮濕滋生白蟻,並致其梨花木地板毀損云云,惟查,鑑定人於鑑定期間並未發現何宅(即原告住宅)主臥室木地板有因吸水而致飽和、膨脹及擠壓後所產生之鼓起損害現象,此外於鑑定期間內木地板上方之家具床鋪均未予搬動,在目視可視範圍內,亦未見木地板有遭受白蟻蛀蝕之現象(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客觀鑑定意見有所出入,而無法遽採。況原告所提之白蟻防治工作企劃書(見本院卷第72頁)、白蟻生活型態及對人體健康的影響(同上卷第75-77頁),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梨花木地板確實受有毀損。是原告據以請求賠償73,000元,並無依據。
4.關於18樓浴室防水10,000元部分,原告雖另為主張,惟該部分業經鑑定單位併入上應准許之修復費用內等情,有鑑定單位補充意見:18樓浴室防水所需之工費與料費並未遺漏(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費用另增之必要,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5.原告主張除蟲費用20,000元部分,雖鑑定報告確認系爭17樓之1房屋受白蟻蛀蝕,惟白蟻生成之原因多端,本院自難僅以該事實,直接認定白蟻係因本件漏水所造成,至原告所提之白蟻防治工作企劃書(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未有白蟻係本件漏水所造成之確定意見,是原告以該企劃書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除蟲費用,舉證尚有不足,無法遽採。
6.除蟲施工時另租他處之租屋費20,000元部分,因原告目前舉證尚無法證明白蟻與本件漏水有直接之關連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白蟻之滋生與本件漏水有關,而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17樓之1房屋漏水係被告所有系爭17樓之2房屋頂樓加蓋臥室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246,136元及104年6月27日(即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之2房屋頂樓加蓋(18樓)臥室之浴室地板防水層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認定之說明已如上,兩造其餘舉證及調證之聲請,經核在第一審尚無必要,應併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