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貞
傅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文貞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玉萍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文貞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在高雄市○○區○○○巷0○0號經營「邁可電子遊藝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類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押注賭博,並於99年10月份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傅玉萍擔任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給客人之工作,共同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行為。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一定比例兌換代幣後,以1比1或1比20比例押注,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代幣或分數由機臺即該店取得,如押中可贏得原押分數乘以倍數之分數,嗣得由店員洗分後,得以原比例兌換等額之現金(1比20即每20分積分兌換現金1元),藉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於102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賭客 黃國大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至「邁可電子遊藝場」,以代幣把玩「賽狗」機臺,嗣贏得積分1,000分後,遂向傅玉萍表示洗分,傅玉萍即以搖控器開啟該店廁所大門並進入廁所,以1比1之比例換成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於廁所內關上門,再告知黃國大賭金已放置完畢,黃國大遂進入廁所內取得上開現金1,000元。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賭客 鍾啟元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店內把玩「15輪」機臺3台贏得積分10,000分後,亦向傅玉萍表示洗分,傅玉萍即依該機臺設定以20比1元之比例,於櫃檯處交付500元之賭金予鍾啟元,旋為在場喬裝賭客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32臺(含IC板41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一電子遊戲機臺32臺(含IC板41片)及附表二編號1櫃檯內查扣之營業所得31,889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之積分卡90張、記帳單30張、記事簿1本、遙控器4只、代幣6,862枚、機臺編號表1張,為被告賴文貞所有,為供經營賭博電子遊戲機臺而使用,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賴文貞、傅玉萍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機臺名稱│數量│IC板數量│├──┼───────┼─────┼─────┤│1│賽狗(5人座1│1臺│5片│││台)│││├──┼───────┼─────┼─────┤│2│15輪│5臺│5片│├──┼───────┼─────┼─────┤│3│超悟空│2臺│2片│├──┼───────┼─────┼─────┤│4│捕魚機(4人座1│1臺│4片│││台)│││├──┼───────┼─────┼─────┤│5│滿貫大亨│2臺│2片│├──┼───────┼─────┼─────┤│6│龍霸天下│1臺│1片│├──┼───────┼─────┼─────┤│7│超八水果│1臺│1片│├──┼───────┼─────┼─────┤│8│ 傑克 船長│2臺│2片│├──┼───────┼─────┼─────┤│9│小鋼珠│2臺│2片│├──┼───────┼─────┼─────┤│10│5PK│5臺│5片│├──┼───────┼─────┼─────┤│11│打獵時刻│1臺│1片│├──┼───────┼─────┼─────┤│12│97星鑽(起訴書│5臺│5片│││誤載為99星鑽)│││├──┼───────┼─────┼─────┤│13│賽馬│2臺│4片│├──┼───────┼─────┼─────┤│14│ 小瑪莉 │2臺│2片│├──┼───────┼─────┼─────┤││合計│32臺│41片│└──┴───────┴─────┴─────┘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櫃台抽屜內之│新臺幣3萬│││現金│1,889元│├──┼──────┼─────┤│2│積分卡│90張│├──┼──────┼─────┤│3│記帳單│30張│├──┼──────┼─────┤│4│記事簿│1本│├──┼──────┼─────┤│5│遙控器│4只│├──┼──────┼─────┤│6│代幣│6,862枚│├──┼──────┼─────┤│7│機台編號表│1張│├──┼──────┼─────┤│8│監視器主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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