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家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簽賭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獲利。嗣於
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2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扣得廖家美所有供其經營賭博簽注站所用暨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暨所有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賭金新臺幣(下同)548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廖家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7頁、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3至17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本案被告所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居所固屬私人房屋,惟被告既將之闢為賭博場所,在內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賭客可自由出入下注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5年1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法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自行經營地下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簽賭金548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任│││││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何號碼│││││(即2組號│(即2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香港六合│二星1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700元│57,000元│由廖家美贏得││彩│三星1注70元│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全部賭資││││之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臺灣彩券│二星1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5,300元│57,000元│由廖家美贏得││今彩539│三星1注75元│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全部賭資││││所開出之5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簽賭金│新臺幣││││548元│├──┼────┼────┤│2│簽注單│2張│├──┼────┼────┤│3│對獎單│2張│├──┼────┼────┤│4│註記章│2顆│├──┼────┼────┤│5│計算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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