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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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請人 蘇吉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然伊並無精神分裂症,僅有長期失眠之思覺失調症,且伊長期以來均獨立生活,足證並無受輔助宣告必要,又伊罹患腸躁症,且有右大腿萎縮致行走困難之情,為免腿部情形惡化而需賣掉現有住宅搬遷至電梯大廈,然輔助人 蘇峰慶 均不予理會,並稱不願再管伊之事,伊事實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並足以料理自己日常生活,為此聲請撤銷伊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第167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家事丁類事件,其聲請程序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通知屏安醫院轉知聲請人應前往醫院繳費並接受鑑定,該函副本已於107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惟其迄今未接受鑑定,復於電話中供稱:不要聲請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未為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秀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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