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義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竟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徒手拿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推車返還與告訴人 謝順和 ,犯後態度非差,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推車1台,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許義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義秋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監視器顯示時間),見謝順和所有、放在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供己使用,得手後逃逸,嗣為謝順和發現遭竊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謝順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被告許義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兼證人謝順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被告行竊時、得手後逃逸時,為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檢察官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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