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陳信固 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500元,下稱系爭零錢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欲將系爭零錢箱交給一名不認識之阿婆,以後會歸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店拿取系爭零錢箱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 歐美慧 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拿取系爭零錢箱前,先四
處查看,再趁上開店家疏於注意之際下手,並旋將系爭零錢箱藏放於外套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被告又始終未能指名其打算交付系爭零錢箱之對象阿婆為何許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動手拿取系爭零錢箱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零錢箱之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尚有數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零錢箱乃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9號被告陳信(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回憶小時候紅茶店,徒手竊取歐美慧所有置放在該店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歐美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陳信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要把零錢箱拿給一位不認識阿婆,我以後會歸還云云)。
⑵告訴人歐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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