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於同日10時21分」;證據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瑞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3mg/dl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被告張瑞琨(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琨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生路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路二路與站東路口附近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逃逸,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1號(楠梓、仁武北上匝道出口)時自撞分隔島,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抽血鑑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80.3mg/dl(即百分之0.08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