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許琇婷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許琇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時,未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非重大危急,目前因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共識,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被告許琇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吳明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明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珠委託 黃宏彬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琇婷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黃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㈤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