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隆大鳳凰冠社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經警在高雄市梓官區港十街旁空地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0公克)。另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片2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向「 張元璋 」購買毒品,惟張元璋現通緝中,行方不明,致未能查獲到案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70500號函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31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片2顆,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關聯,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