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2、3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公布(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
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餘之犯罪時間則均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所示法條罪名,先、後經附表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併曾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至如附表編號2、3及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或減得之刑,分別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8月、5月確定在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4.06.11│97.05.07│97.05.0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基隆地檢9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81號│偵字第1234號│偵字第123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字第1102│97年度訴字第110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5.26│97.09.11│97.09.11│├───┼────┼────────┼────────┼────────┤││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字第1102│97年度訴字第1102││││6號│號│號││判決├────┼────────┼────────┼────────┤││判決│97.06.30│97.09.30│97.09.30│││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733號│字第3199號│字第3199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11.04│96.07.03│├────────┼────────────┼────────────┤│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7年偵字第4868號│基隆地檢97年偵字第4868號││年度案號│││├───┬────┼────────────┼────────────┤││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98年度基簡字第33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6.04│98.06.04│├───┼────┼────────────┼────────────┤││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基簡字第339號│98年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決│98.07.06│98.07.06│││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8年執字第2186號│基隆地檢98年執字第2186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