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據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第1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達數位事務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於民國97年1月31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至102年1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4.12%加10.88碼(每碼0.25%)計為年利率6.84%計算,嗣後隨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伊並得每3個月依伊當時「企業金融基準利率加碼標準」檢討調整加碼數後,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駿達公司自99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欠1,506,95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駿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駿達公司、丙○○及甲○○抗辯略以:伊被上游廠商拖累,目前無工作,如找到工作願與原告協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為被告駿達公司、丙○○、甲○○所不爭執,且被告丁○○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據第8條第1款已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駿達公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一次清償。被告駿達公司、丙○○及甲○○雖稱如找到工作願與原告協商等語,惟未提出證據相左,原告復因被告駿達公司等人未提出還款方案而不願展期(見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駿達公司所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6,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駿達公司、丙○○及甲○○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1,501,520│自99.1.31│5.35%│自99.3.1起至清償日止││元│起至清償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上開利率:企業金融基準利率2.63%(98年11月10日)加10.88碼
(每碼0.25%)計為年利率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