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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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9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道下之迴轉道迴轉時,未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爰依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行至林森北路與市○○道○○路口右轉市○○道後迴轉往東行駛時,市○○道向東方向是紅燈,當時多輛車、機車皆停車等候,迴轉時禁止暫停線後方也停有多輛汽機車,本人停車確定無行進中車輛才緩緩切入禁止暫停線前方之空位,此時 王盟舜 先生駕駛的機車忽然衝撞上來,並非行進中我未讓幹道車先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爭道行駛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及王盟舜所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異議人所行駛之迴轉道北向南設有「停」標誌,此有現場圖(本院卷第12頁)及網路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所行駛之車道自屬支線車道,應禮讓沿市○○道幹線車道直行之王盟舜優先通行。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市○○道○○道
迴轉匯入市○○道幹線車道時,與沿市○○道往東直行由王盟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使 王盟智 之左手及左腳因而受傷等情,此不唯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王盟舜於警詢時指陳在案,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調得本案交通事故之相關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異議人及王盟舜二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開二車輛之受損照片、王盟舜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卷內所檢附之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燈下保險槓處有明顯之撞損痕跡,另王盟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排氣管上方之車殼部位有明顯之遭撞破痕跡,足證異議人在匯入市○○道幹線車道時,確有未禮讓幹線車先行之情事。至於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前方路口已經紅燈,多輛車、機車皆停車等候,迴轉時禁止暫停線後方也停有多輛汽機車,本人停車確定無行進中車輛才緩緩切入禁止暫停線前方之空位,此時王盟舜先生駕駛的機車忽然衝撞上來,並非行進中我未讓幹道車先行云云。惟查,異議人迴轉時,市○○道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固亦據被害人王盟舜於警詢時 陳明 在案(參本院卷第26頁)。然縱前方林森北路、市○○道交岔路口已紅燈,但承如異議人書狀中所自承:當時暫停線前方尚有空位,其緩緩切入等語,足認其確為行進中之車輛,則其自仍應遵守前開支線車道禮讓幹線車道之規定,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往前駛來,不得貿然匯入幹線車道。尚非得以前方路口轉為紅燈為由,解免其前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支線車道應讓幹線車道之規定,違規爭道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及併合併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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