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45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又同條第2項亦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查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仍屬有效之票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837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98年度除字第1455號│├──┬─────────┬─────────┬──────┬──────┬────────┤│編號│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偉帆有限公司 涂榮 │偉帆有限公司涂榮│87年9月30日│87年7月23日│7,000,000元│││宗、 余淑敏 │宗、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