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甲○○
被 告 乙○○原名 林勝隆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本金壹拾玖
萬零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0日間起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1.5%再加新台
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
率1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
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請
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0,039元及截
算至95年9月7日之利息暨同年月7日之違約金,總計203,807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連線作業查詢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