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紹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紹唐緩刑貳年。
事實
一、孫紹唐因潛水而與 趙成城 認識,並向趙成城表示其可代辦出國旅遊事宜,趙成城遂於民國91年間,委託趙成城辦理其與其2名家人之印尼潛水旅遊,約定每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3人合計為72,000元。趙成城先於91年12月26日以刷信用卡方式預付定金20,000元後,於92年1月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以其遠東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簽填訓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訓安旅行社)之信用卡簽帳單,支付52,000元之尾款,並將簽帳單傳真予孫紹唐。詎孫紹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趙成城詐稱訓安旅行社因故無法開立機票,須改請翔富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富旅行社)開立機票,所以必須再簽填翔富旅行社之信用卡簽帳單52,000元,並保證不會重複請款云云,致趙成城陷於錯誤,於92年1月21日在上揭青年路住處,復以上開信用卡,簽填消費金額52,000元之翔富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並傳真予孫紹唐。嗣因趙成城接獲信用卡帳單,發現孫紹唐重複請款,其必須多支付52,000元之款項,乃查詢孫紹唐,孫紹唐則先藉詞虛與委蛇,並假意開立並交付52,000元之本票1張以為搪塞,隨後即避不見面,使趙成城求助無門,始知被騙。
二、案經趙成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紹唐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成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17頁,偵緝字卷第33頁,偵字卷第8-10頁,原審卷第45-46頁),並有訓安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傳真影本、翔富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被告於92年6月30日所開立、到期日為92年7月31日、金額52,000元之本票影本、原審法院93年度票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遠東銀行100年8月1日陳報狀檢附趙成城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40-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未經修正,惟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檢察官於100年10月4日發布通緝,嗣通緝被告到案,尚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委託其辦理國外旅遊之機會,以上開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牟取金錢,事後又未重信諾還款,且避不見面阻告訴人進行追討,致被詐騙款項拖延近9年始獲追回,對告訴人財產及精神造成損害非微,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000元、2,000元、3,000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公訴人所指犯罪各節為認罪之答辯,對告訴人亦深感歉意,並向親友借貸52,000元,於原審法院簡易庭101年1月18日10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試行調解時,當庭償還予告訴人,將告訴人之損害降至最低,足證被告確實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高,且僅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罰,亦有失允當云云。惟查原審審酌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經核並無明顯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額外支付52,000元之信用卡帳單,其犯行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被告事後雖已表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然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月18日調解成立當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2,000元,有原審法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認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若被告認罪,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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