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貴選任辯護人邱晃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丁貴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顏丁貴於案發當日確有用力拉扯告訴人 劉正貴 衣領領口,而告訴人於同日(100年8月31日)下午
3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胸部挫傷,亦有該院100年8月31日診字第1000867420號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是依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爆發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領口之肢體衝突觀之,被告當時並無注意拉扯力道之可能,其因此造成告訴人衣領領口下方之胸部產生挫傷,亦與事理無悖,因此足證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被告大力拉扯所致。至於告訴人設人工血管位置,並不在衣領領口等明顯可見之處,是於被告用力拉扯告訴人衣領領口時,亦非必定造成人工血管位移結果,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遽認被告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傷害,顯然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以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此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固不否認因其配偶與精英公司業務員 劉美齡 之仲介議價糾紛,與陪同劉美齡到場之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情事,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開舉動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胸口挫傷」之傷害。經查,告訴人主張之「胸部挫傷」一節,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然該病情記載緣由為「(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15時57分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主訴為暈眩、嘔吐、右胸疑似被抓傷,無明顯外傷」、「劉先生(即告訴人)自訴下午被他人發現胸部有疑似挫傷,在家出現噁心、嘔吐以及全身無力症狀」,有臺大醫院101年4月12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該診斷證明既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且經診察「無明顯外傷」,自屬告訴人指訴性質,不足為相同指訴內容之佐證甚明。另證人劉美齡雖稱被告「不是只抓衣領,他是整個胸口抓住」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然人之軀幹具有相當寬度,並有肋骨支撐保護胸腔,實難想見被告如何以手掌抓住男性(告訴人)之「整個胸口」,遑論此一舉動,尚經其所指直接受攻擊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為抓住胸口衣服,並於原審審理時,是認被告所為揪住衣領之動作(均詳如後述)。佐以本件紛爭起因於劉美齡與被告配偶間之仲介議價糾紛,告訴人則為陪同劉美齡到場之人,以彼等間之利害關係,更不能排除劉美齡因而摻雜主觀感受致有誤判,甚至偏頗可能,是認劉美齡所為前開指證,亦不足為告訴人所為遭被告傷害指訴之佐證。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之初指稱被告「抓著我胸口衣服作勢要打人,連帶著拉扯到我作化療的管子及針頭」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5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8頁),依其所述「作勢」及「連帶拉扯到」等語,顯與直接碰觸之抓捏、拍擊、毆打等舉動有異。嗣於偵查中雖改稱被告:「抓我的胸口…當時有照X光,發現針(人工血管)有位移,造成胸部挫傷」、「(傷勢)是顏丁貴抓我胸部造成的」(見偵查卷第44頁);並於原審先後指稱「被告往我胸口抓,但是抓到我的化療的管子與針頭」(見原審卷第45頁),「他不是抓領子,他是整個胸口這樣抓的」、「他從我胸口整個抓起來作勢要打我,我的管線都在那裡當然有抓到」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背面),然經被告於原審示範「以手部揪自己的領口」動作時,告訴人亦表示被告當日所為確為相同動作(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此與告訴人其警詢時指稱被告抓其「胸口衣服」一節相符,因認被告辯稱是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等語,非無可採。至於告訴人指稱其噁心、嘔吐一節,核與告訴人事發前一日接受化學治療之症狀相符;其所指接受化療之人工血管因被告舉動導致位移云云,經胸部X光檢查,亦無明顯位移,均經臺大醫院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所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丁貴選任辯護人邱晃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丁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丁貴與 林麗華 為夫妻,因林麗華欲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委託址設臺北市○○街64之1號1樓住商不動產台北敦化加盟店即精英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業務員劉美齡,代向賣方議價完成後,並約定於100年
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精英公司簽約,然林麗華因故不願簽約,劉美齡遂與同事即告訴人劉正貴於100年8月31日下午
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內,與被告協商上開購屋事宜,協商過程中因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之胸口,使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劉美齡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31日診字第1000867420號診斷證明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支票號碼JM0000000號支票各1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抓告訴人衣領時,劉美齡就表示告訴人是癌症患者,在做放射性治療,伊聽到後就馬上放手,並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劉美齡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係徒手抓告訴人之胸口云云。然常人欲徒手抓住成年男性胸部,本有相當之困難性,且告訴人及證人劉美齡於警詢均陳稱:被告當日是抓住告訴人的胸口衣服等語(偵卷第
7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示範案發當時之動作,被告則以手揪自己之領口,告訴人亦當庭予以是認(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是被告案發當時應係徒手抓告訴人胸口衣服即領口處,而非抓告訴人之胸部,公訴人之認定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二)查徒手拉扯他人領口之動作,若非確有施以相當之力量,衡情應不至於造成他人胸部挫傷。又若本案被告拉扯之力道已足導致告訴人胸部受到挫傷,則在告訴人胸部裝設有人工血管之情形下,當應使人工血管同時發生位移,始合事理。然告訴人胸部所裝設之人工血管,在案發當日前往醫院診察時,並無明顯位移之情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232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頁),是告訴人指述其因遭被告拉扯衣領而受有胸部挫傷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甚且,由人工血管未發生位移之事實以觀,恰可佐證被告供稱:伊只有抓告訴人的領口,並未抓告訴人胸部等語為真。至公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然告訴人曾於案發前一日進行化療,且無人工血管位移之情,均如前述,是告訴人之胸部挫傷,究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領口行為所造成?抑或因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接受化療所致?尚有疑義,自難逕認被告拉扯告訴人領口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
(三)告訴人雖又指稱其因被告拉扯領口行為造成人工血管位移而生噁心、嘔吐等病症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告訴人出現之噁心、嘔吐症狀,與其在案發前一日接受化療所產生之症狀相似,告訴人在案發後前往臺大醫院檢查時,並無明顯肺部病灶,人工血管亦無明顯位移,同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可查(本院卷第47-48頁),亦難逕認被告拉扯告訴人領口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其他傷害。
(四)另公訴人所提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支票號碼JM0000000號支票各1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之妻林麗華確有委託告訴人公司代為議價,要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