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44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979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乃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以第一審至第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金額270萬元以4年4月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酌定擔保金額為584,550元予以准許之【計算式:2,700,000元×(4+4/12年)×5%=584,550元】。
四、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