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 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2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實質具體論述、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上訴人即被告 莊明進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一眼失明,應依刑法第57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KH/2019/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事實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以被告就事實二㈠部分,雖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詐欺罪,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施用毒品所保障之法益係個人身體健康不同,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雖各僅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惟效力仍及於「犯罪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並均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一再施用毒品,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量處其刑,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無施用毒品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