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士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7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就被告涉犯普通傷害部分判決後,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漏未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蔡士誠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士誠前項所處之刑,與本院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一○八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被告蔡士誠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併合處罰,然本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未就過失傷害部分為判決,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原判決所載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與告訴人強行爭搶或推撞,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食指撕裂傷等傷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補充判決為補充原判決所漏判之過失傷害犯行,而補充判決與原判決應視為一體,是將被告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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