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伊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伊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參點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程伊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南路口攔查程伊萱後,發現程伊萱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並扣得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0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程伊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35、139頁),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61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6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未婚有1個1歲3個月小孩(由被告與其母共同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0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