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本院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行經位於臺東縣蘭嶼鄉紅頭村三十九號告訴人丙○○及乙○○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上該處所玻璃,且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防範,致造成告訴人丙○○、乙○○受傷害,因認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茲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該犯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乙○○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前述法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