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巳○○被告壬○○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PHAMTH被告丑○○被告宇○○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午○○被告未○○被告申○○被告酉○○被告戌○○○被告亥○○被告天○○被告地○○○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寅○○處有期徒刑伍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押寶墊壹張、押寶夾壹袋、骰子壹袋、賭資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均沒收。
巳○○、甲○○、丁○○、戊○○○、辰○○、未○○、亥○○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押寶墊壹張、押寶夾壹袋、骰子壹袋、賭資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均沒收。
乙○○、丙○○、己○○○、庚○○、辛○○、癸○○、子○○、丑○○、宇○○、卯○○、午○○、申○○、酉○○、戌○○○、天○○、地○○○、PHAMTH
ISANH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丑○○處罰金貳仟元,癸○○處罰金肆仟元,餘均處罰金陸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付、押寶墊壹張、押寶夾壹袋、骰子壹袋、賭資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寅○○與壬○○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連續利用不知情之 葉天飛 所有,地點偏僻之屏東縣○○鄉巷○○段六0八之二五地號之公眾得出入果園工寮為聚賭場所,由寅○○負責現場管理、壬○○負責把風之方式而經營俗稱「九仔生」之職業性流動賭博。寅○○等為避警追查,另安排車牌號碼分別為4438─JP、2470─GR及車號不詳之箱型車為接送賭客專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小康醫院及永勝加油站定點接送熟識之賭客入場聚賭,其賭法為由莊家以撲克牌為賭具,各發二張牌予其他三位賭客,以分數大小決定輸贏,周邊圍觀者可押注,若莊家所持牌點數比下注賭客分數大,賭客下注金額歸莊家所贏;分數小則視賭客所下注金額賠注,每次下注金額以新台幣一千元為下限,五千元為上限。莊家贏錢則分給場主寅○○抽頭金三至五千元。巳○○、甲○○、丁○○、戊○○○、辰○○、未○○、亥○○等人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賭場成立後某日起,連續多次前往賭博。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為跟監埋伏多時之員警當場查獲現場主持人寅○○、負責把風之壬○○以及正擔任莊家之賭客巳○○及賭客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丑○○、宇○○、卯○○、辰○○、午○○、未○○、申○○、酉○○、蔡王素貞、亥○○、地○○○、大陸人天○○、越南人PHAMTHISANH等賭客在上址聚賭,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付、押寶墊一張、押寶夾一袋、骰子一袋、賭資三十三萬四千元及聯絡用行動電話一具。
二、證據:㈠被告壬○○、巳○○、甲○○、丁○○、戊○○○、辰○○、未○○、亥○○、癸○○、丑○○自白;㈡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潘登淵廖天榮 證詞;㈢警製現場圖一紙、㈣現場照片十八幀、㈤扣案之賭具撲克牌、押寶墊、押寶夾、骰子、賭資三十三萬四千元等物。㈥被告寅○○雖坦承經營賭場,惟辯稱:第一天經營就被警查獲 云云 。然被告寅○○連續多日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業據共案被告壬○○於警局自承:被寅○○雇用把風,期間約一星期多等語;被告未○○於警局自承:賭場有專人專車接送,且賭場每晚二十時開始,到二十四時結束,已經營十幾天,我來賭場參賭也有十餘次等語,另證人潘登淵於偵訊時亦證稱對該賭場已跟監多時等語,足認被告寅○○所辯委無足採。㈦被告乙○○、丙○○、己○○○、庚○○、辛○○、子○○、宇○○、卯○○、 楊蘇 免、申○○、酉○○、戌○○○、天○○、地○○○、PHAMTHISANH雖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朋友把我帶到現場後就離去,我沒有賭博云云;丙○○辯稱:是第一次進入賭場,還未開始賭就被抓云云;己○○○辯稱:第一次去,沒有參賭,只在旁邊看云云;庚○○辯稱:二次進入賭場只是去找朋友,沒有參與賭博;辛○○辯稱:是花店老板娘說現場一位叫「 阿桂 」及未○○要買夾克,我是拿夾克過去賣的,賣完夾克後就在現場看賭博云云;子○○辯稱:是去發名片,因麵攤生意不好云云;宇○○辯稱:我是與申○○一起搭計程車去賭場找我先生 陳勝安 ,但陳勝安並未在現場,我事先並無用手機聯絡我先生,問他人在何處,我是用猜的,我並未給計程車車資云云;卯○○辯稱:還未開始賭博就被查獲云云; 楊蘇免 辯稱:剛進入賭場不久,在旁邊吃麵包,沒有賭博云云;申○○辯稱:是與地○○○一起去找他先生云云;酉○○辯稱:是與地○○○到賭場內收取會款云云;戌○○○辯稱:剛到賭場,尚未下注就被查獲云云;天○○辯稱:我是賣抹布經過賭場,才進去看,本來想賭,因下注金額太大,所以沒有賭云云;地○○○辯稱:我是去向秀美收會款,是「 阿玉 」告訴我秀美會去現場賭博,叫我在潮州車站等她,有一個男子會載我們去現場,到現場時,秀美叫我在現場等一下,結果警察就來了云云;PHAMTHISANH辯稱:我是與朋友 阿珠 進去,阿珠是去賣檳榔,我沒有參與賭博,阿珠後來跑掉了云云。惟被告乙○○、丙○○、己○○○、庚○○、辛○○、子○○、宇○○、卯○○、楊蘇免、申○○、酉○○、戌○○○、天○○、地○○○、PHAMTHI
SANH等人均參與賭博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未○○於警局指訴明確,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潘登淵、廖天榮於偵訊時亦證述:「(查獲之狀況?)我們衝入賭場,賭場四週黑色網子圍起來,巳○○做莊,裡面有圍三圈在賭九仔生,在旁圍觀之人均在下注,現場約有四十多人,查獲二十六人」、「(有無看到有人在販賣物品?)沒有,我們有清查現場並沒有發現供人販賣之商品」、「(如非賭客一般人可否進入賭場?)該賭場把風甚嚴,廂型車只載熟客才能進入賭場,我們曾喬裝賭客要搭車,但沒有成功,且賭場地點偏僻,天氣寒冷,一般人不會進去」等語綦詳,顯見被告丙○○等人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三、核被告寅○○、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巳○○、甲○○、丁○○、戊○○○、辰○○、未○○、亥○○、乙○○、丙○○、己○○○、庚○○、辛○○、癸○○、子○○、丑○○、宇○○、卯○○、楊蘇免、申○○、酉○○、戌○○○、天○○、地○○○、PHAMTHISANH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寅○○、壬○○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壬○○、巳○○、甲○○、丁○○、戊○○○、辰○○、亥○○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因被告寅○○等人,賭博次數及金額均不多,且犯後又能俱實供認犯行,為啟自新,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巳○○、甲○○、丁○○、戊○○○、辰○○、亥○○、未○○等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案被告巳○○等人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寅○○等人之犯行,助長奢靡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寅○○為主謀,犯後又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壬○○、巳○○、甲○○、丁○○、戊○○○、辰○○、未○○、亥○○、丑○○等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癸○○雖亦坦認犯行,惟因前已有三次賭博前科,又再犯本罪,顯見悔意不堅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押寶墊一張、押寶夾一袋、骰子一袋、賭資三十三萬四千元等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並非供賭博之器具,且亦無證據證明為何被告所有,供其賭博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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