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度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繼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許瀞心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需按他照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