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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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住台中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四號、第六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號卷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魏玉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成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