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
4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騎樓,徒手竊取乙○○所保管之冷氣室外機1台。得手後,欲將該冷氣室外機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惟因該冷氣室外機體積太大無法放置,丙○○乃徒步將冷氣室外機搬離並放置於某處後,再返回上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乙○○發現該冷氣室外機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於98年9月23日是被警察違法帶走強制被拉去製作筆錄,警詢中所述係警察打伊頭叫伊這樣講云云。但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立德派出所警員 林柏汎 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本所因受理民眾伯報案擺放於屋外冷氣主機遭竊,除調閱住家外監視器畫面,並調閱本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有名男子騎乘TCX-793號輕機車涉有重嫌,經查證車籍資料車主為丙○○...職等於98年9月23日16時許,前往該部涉案輕機車車籍地址:臺中市○區○○里○○鄰○○○街○○號查訪...車主丙○○開門回應,警方當下出示證件並對 劉嫌 口頭表明來意,劉嫌向警方表示該部車輛為其所有,平時亦為其使用。職等於該戶門外提示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店家及路口監視器)予劉嫌知悉,並當場詢問劉嫌是否願意配合警方到所說明相關案情,劉嫌於現場以口頭向警方人員表示願意配合至本所說明案情。劉嫌於現場表示該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無誤,並坦承搬動『冷氣主機』贓物,但矢口否認有偷竊的行為,並主張該『冷氣主機』為其所有,故不怕配合警方至本所說明,職遂以無線電通知派出所派遣巡邏車至上址搭載劉嫌至本所說明並製作筆錄。過程中職等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劉嫌搭乘本所巡邏車到案說明,均由劉嫌自由意識下口頭承諾配合警方偵辦此案。劉嫌於本所製作筆錄中,並無『無意願』或『不配合』之舉動或表示...職等筆錄製作過程中均依規定辦理,劉嫌所做之筆錄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警方並未對其刑求逼供,筆錄於訊後由劉嫌親閱無訛後簽名並蓋指印,職等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情,有該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警方有以強暴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尚乏憑證,並不可採。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中之供述均實在,其中關於其於警詢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供述,係合於真實(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自己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其餘人證、書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逕自搬走證人乙○○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外機1台,並於得手後,將該冷氣室外機搬移到別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與證人乙○○之店面小姐曾因車禍發生爭執,故搬走該冷氣室外機係警告、報復之意,並非出於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且伊只是將該冷氣室外機放在騎樓角落即騎車離去,並未載走。又該冷氣室外機為證人乙○○違法放置在騎樓之中古物品,證人乙○○之行為係屬路霸,妨礙他人路權,經伊向警方及市政系統檢舉後,證人乙○○仍不改路霸行徑,有勾串員警之嫌疑,該冷氣室外機應即屬伊所有,伊並無竊取他人之物之意圖。再者,證人乙○○堆放在案發地點之中古冷機不只1台,足見該等冷氣室外機具或係回收物,或係待修物,根本無啥價值,且又笨重不堪,伊取之亦無大用,難勾起伊行竊之動機及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對於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證人乙○○同意,即徒手搬走證人乙○○保管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始終直承不諱外,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員警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現場圖2張、被告住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照片4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
1、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取走他人所有或管理支配之物或使該物脫離他人所得管理支配之範圍,乃至明之理。被告係37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法務工作,又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或生活經驗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上開事理,自難諉稱不知。準此,被告縱與證人乙○○之店面小姐因車禍事故而有爭執,亦不得以此為由,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逕自取走屬於證人乙○○管理、支配之上開冷氣室外機。且縱使被告係以警告、報復之意而取走該冷氣室外機,但該冷氣室外機既因被告之搬動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僅係暫供己一時之用,且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將該冷氣室外機歸還予證人乙○○,應認被告係自居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處置該冷氣室外機。此由被告供稱:在伊多次檢舉證人乙○○路霸行徑後,該冷氣室外機即應屬伊所有等語,益徵被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處分該冷氣室外機至明。是以被告於搬動上開冷氣室外機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臻明確。至於上開冷氣室外機之價格高低,並無解於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搬取該冷氣室外機之事實,被告辯稱:上開冷氣機價格不高,無竊取之動機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委不可採。
2、被告又辯稱:伊只是將該冷氣室外機放在騎樓角落即騎車離去云云,但證人乙○○於被告搬移上開冷氣室外機之當日中午12時許,即發現該冷氣室外機遭竊之情,斯時,在案發地點附近之騎樓角落處,並未能尋得該冷氣室外機,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依前述,被告係居於所有人之身分而處置上開冷氣室外機,被告於搬移該冷氣室外機後,究竟為如何之處置,並無礙其於竊取之際即觸犯竊盜罪行。
3、再者,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陳情稱證人乙○○在臺中市○○路○○號經營之池上便當行有違規攤販之情形,經該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已派員前往處理,員警當場要求業者改善完竣,另責由轄區內之立德派出所持續列管查處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3月16日中分三行字第0990006194號書函在卷可憑,足證警方已依被告陳情進行處理,並無如被告所述員警包庇證人乙○○之事實。且證人乙○○將包括上開冷氣室外機等私人物品放置在騎樓處,縱使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並經被告多次檢舉後,仍未獲改善,惟依現有法令,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並不會因此即變更為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之認知,毫無所據,委不可採。而被告原本並未將自己之冷氣室外機與證人乙○○之冷氣室外機混雜放置在案發地點,亦無誤認證人乙○○之冷氣室外機為自己財物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冷氣室外機因檢舉而變為自己所有,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飾卸推諉之詞,要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贅載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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