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告訴人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褚淑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月桂 等涉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九年度易字第二六號於民國一O九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業務侵占案件中告訴人高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爰本案於109年9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月桂曾當庭自白,將告訴人公司款項從金融機構中匯出後未予匯還而涉業務侵占,惟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未完整記載被告劉月桂自白之內容。因告訴人公司就被告劉月桂匯出上開款項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利於告訴人公司維護因被告劉月桂侵占款項所生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案10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且係本案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於109年9月30日經本院判決後,於同年11月9日確定,是聲請人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在本案判決後未確定前,其聲請應合於法定期間。又本案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全卷確認;且聲請人就所主張或維護本案告訴人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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