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10
8年7月31」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7月31日」,並增列被告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分裝袋、電子磅秤、行動電話、現金等物,經核尚與本案無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被告吳佩珊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另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上開公司出具編號UL-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紙在卷足佐,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