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廷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2字之「具」更正為「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 林玉婷 之 江書任 發生擦撞,造成林玉婷、江書任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柯廷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5年3月8日22時許起至近23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近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自由路1段與自由路1段196巷交岔路口時,與江書任所騎乘並搭載 張玉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書任、張玉婷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提供飲水予柯廷諭漱口再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