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理人 李幸姬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慧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於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聲請免責程序中具狀指出:「鈞院司法事務官已查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宣稱每月無清償能力,但居然分別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4年至日本大阪旅遊、105年至韓國首爾旅遊、106年至香港旅遊。顯然相對人於負債累累之際,猶能有資力為前揭奢侈浪費之搭乘飛機出遊行為,顯然已構成隱匿財產,故意不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為真實之陳述,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除不應免責外,債權人亦請求鈞院賜為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隱匿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涉犯本條例第146條第1款之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為告發,以懲不法。」等語在卷。惟原審對於相對人此一明顯隱匿財產之行為並未深究,即採信相對人之毫無舉證所謂「日本及香港是朋友幫我出錢,而韓國那次是利用旅行社免費的名額才去的」云云之說詞,並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則將來相對人只須依原裁定理由三、㈡⒋及⒌中所計算之收入減去支出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84,096元為償還,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再次聲請免責,但如鈞院就前揭隱匿財產之不當行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為不免責裁定之依據,則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相對人將來須再償還債權表上債權總額4,141,715元之20%即828,343元後,才能再次聲請免責,故原裁定顯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致生極大損害,為此,爰為抗告,請求裁定如抗告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相對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外,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為不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其立法理由揭櫫:「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
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資助伊去日本的友人叫黃惠
惠,機票是她幫忙定的,伊是住在她家,餐食也是她幫忙訂的,伊去日本神戶一個禮拜;資助伊去香港的友人叫 陳姿伶 ,機票、住宿都是伊贊助的,機票是陳姿伶香港的友人幫忙訂的,但機票費用是陳姿伶付現金給她友人,這兩次出國都沒有換外幣;伊有一個朋友叫 許書庭 ,她們有員工旅遊,伊將他們與另一邊朋友的員工旅遊湊在一起,幫他們找佳洲旅行社辦,剛好兩邊朋友員工旅遊有30幾個人,就有兩個免費名額,其中一個免費名額就給伊用,伊去韓國也沒有自己帶錢去,因為所有費用都由旅行社出了,領隊小費是由許書庭幫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而經本院向中央銀行及佳洲旅行社函詢,相對人於103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該段期間,並無兌換外幣之相關紀錄,且佳洲旅行社確實曾於105年4月22日承辦千町刷刷館小吃店韓國5日遊,參團人數34人+1領隊,因團體人數較多,有提供一個免費名額給千町刷刷鍋小吃店等情,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1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00991號函暨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表2張、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說明1份以及佳洲旅行社函文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行程說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83至96頁)。則相對人雖有於上開時間出國旅遊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抗告人所稱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情形,是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曾於上開時間出國旅遊為由,主張相對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立即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僅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相對人不予免責之裁定,顯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致生極大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則原裁定依同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3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