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水準,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且自承有從事服務業1至
2年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27頁),要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一定生活經歷之一般成年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再依其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且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又無需支出何申辦費用,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之前做服務生的工作很辛苦,我覺得出租帳戶是一種很容易賺錢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8頁),殊難想像被告內心對此是否涉及不法犯罪一事毫無疑慮。又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我僅有透過LINE與自稱「 李曉涵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除此之外沒有別的聯繫方式,「李曉涵」是陌生人,但我因為跟對方談得來,也剛好需要錢,才出租帳戶的;我不確定對方有沒有可能拿帳戶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之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即在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之前提下,因為賺取上開提供帳戶之對價,以緩解其經濟所需,即率爾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縱該帳戶將做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使用,亦非被告所關切,可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應屬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上開對價,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 林秀枝 受有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0號被告林珈學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日之某時許,在臺東某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曉涵」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7日11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秀枝,佯稱係其友人 吳敏男 ,因支票到期須錢代墊云云,致林秀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臨櫃匯款19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林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珈學固 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這種賺錢方式是錯誤的,也不懂法律,當時候剛好也需要錢云云。經查: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並由被告寄送對方,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林秀枝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份與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賃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被告復自陳:對方是陌生人,不確定金融帳戶提供對方是否可能被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