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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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重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重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6月28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7日│105年3月1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43號│518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6日│105年11月1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28日│105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61號│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