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51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51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