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雨潔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雨潔(原名 鍾淑貞 )於民國109年4月3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浮洲橋下涵洞與大觀路3段5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燈光號誌指揮而向前行,適告訴人 韓旻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大觀路3段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併脫臼、右膝髕骨移位性骨折併伸展功能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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