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志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在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11分許持告訴人 梁乃文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場所刷卡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信用卡掉在其面前,其一開始撿起想要丟掉,但還是放在口袋中想要交付給警察局,之後消費時因將上開信用卡及其使用之信用卡擺在一起,因而誤拿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其亦有申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附卡云云。然查,本件偵查程序中經函查被告之徵信資料,未見被告名下有何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屬有疑,再者,被告自陳其知悉所撿拾者為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且欲將之拿至警察局,則被告當是對於其身上所持有之信用卡中夾雜他人信用卡乙節甚為知悉,且理當謹慎保管,衡情並無誤用之可能,況由聲請書附表之消費時間,可知被告雖各次消費時間相近,卻非時間相連,甚而已相隔1日,消費地點亦是橫跨二處,則被告4次之刷卡消費行為實無可能誤拿他人信用卡而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 陳明 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係於109年3月12日某時所遺失,足認該信用卡非屬告訴人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再者,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商家以感應方式過卡僅係與將信用卡插入讀卡機、須簽署帳單之傳統方式有別,然商家於持卡人刷卡時,仍應在該持卡人與信用卡之申設者相符時,始得允許該持卡人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品,信用卡發卡銀行亦是要求信用卡申請者始得持卡消費甚明,從而,被告於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使商家店員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者,使被告刷卡,並使商家因此交付商品,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書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3月,嗣妨害自由案件部分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6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
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明知所持有者為他人之信用卡,卻為一己私利而盜刷,所為亦是有害於發卡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陳報其已就盜刷金額與發卡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國泰世華銀行盜刷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陳其有躁鬱症之病史,前有就醫治療紀錄,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獲取之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賠償306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繳款證明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足額賠償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即無保留犯罪所得,本件即不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所侵占信用卡,業經被告陳明遺失,復信用卡乃告訴人得以掛失重新請領之物,是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實已失其經濟價值,倘沒收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73號被告 陳韋志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2時1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見梁乃文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遺失於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商店,持梁乃文上開信用卡,以感應商店內收費設備之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306元之商品而詐得無須自己給付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梁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乃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彙整照片共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而被告係持同一張信用卡於密接時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