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國呈 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呈與 吳炫達 前有債務糾紛,羅國呈因不滿吳炫達前來索取羅國呈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安全帽毆打吳炫達左上臂及臀部,致吳炫達受有左側上臂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炫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炫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
端,僅因不滿告訴人前來索取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伴侶,易引發不同罪責為由,具狀請求開庭審理。經查,本院依現存證據,並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前有伴侶關係,且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聲請無理由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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