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蔡坤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完整未記載訴之聲明(例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正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查原告並非以裁決書日期及字號為本件訴訟標的,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1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地面路標更新,符合用路人的行車方式避免又有類似事件發生」部分,應適應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非屬交通裁決事件。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係合併
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3,700元未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補繳之。
㈡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即依據何法律請求),應具狀補正該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倘原告僅欲主張撤銷交通裁決,嗣再主張上述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雖無庸再行補繳3,700元裁判費,惟須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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